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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覃小燕,李兴国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覃某某,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申请人覃某某要求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804263338,系申请人之夫。在审理中,被申请人之父刘兴富自愿担任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从2010年起患慢性精神病,无法治愈,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一、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兴富为被申请人李某某的监护人。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2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某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目的是为了提起离婚诉讼。被申请人之父刘某某表示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申请人虽系被申请人配偶,但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目的是为了提起离婚诉讼,故不适合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之父系第二顺序监护人,其自愿担任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兴富为被申请人李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元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