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汪培仁。被告:张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培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开化县齐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3年11月26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现夫妻分居已三年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的村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开化县齐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一直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6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未归,原告多方打听,并赴原告云南老家寻找,但均未果。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多年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十年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养育子女,也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突然离家外出后,原告也到处寻找,可见夫妻感情较好;现被告外出尚不足两年,只要被告能够珍惜家庭子女,重新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