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陈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剑勇委托代理人:宋玲丽被告:陈晓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原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方公司)与被告陈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丽,被告陈晓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方公司诉称,一、乌高(新)劳仲(2015)第075号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2014年2月1日签订了项目经理聘用协议,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有误,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为劳务关系。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虽然载明聘用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但不能因此就确认被告事实上是于2014年2月1日就已经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就开始履行了协议,被告自己也认可其是2014年6月28日才前往哈萨克斯坦的,于同年8月24日就已经回国,但还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所谓拖欠的工资271666.66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仲裁委却支持了被告的该项申请,系错误裁决。3、双方协议并没有约定由原告必须为被告办理前往哈萨克斯坦的护照及签证,事实上是被告到哈萨克斯坦后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不胜任项目经理的工作,并且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出国不到两个月就自行回国了,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仲裁裁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支持被告的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在仲裁委受理后,庭审时原告未到庭缺席审理的,仲裁委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答辩,仅凭被告一方之词作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系错误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聘用协议;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71666.6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晓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原、被告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该从合同签订时计算薪酬,原告有义务给被告办理签证及护照,并且原告办理的商务签证按照被告工作地法律规定,180天内,只能停留60天,被告只能离境,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拓方公司与被告陈晓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聘用协议》(协议甲方为拓方公司,乙方为陈晓),该协议中载明:“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就乙方受聘于甲方担任哈萨克斯坦工程项目经理,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聘用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三、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聘用期间的劳动报酬采用年薪制,年薪为伍拾万元,同年6月1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10月10日前再支付贰拾万元,剩余贰拾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五、乙方的权力及义务(1)、乙方作为甲方派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日常管理,做好现场劳务与项目管理人员协议工作,组织安排各工种施工工序及任务,组织参与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处理好业主与施工方的关系,严格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现场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5)、乙方有权按照取得劳动报酬,严重拖欠时,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28日被告陈晓前往哈萨克斯坦,2014年8月24日被告陈晓离开哈萨克斯坦回国。在2014年6月28日之前及2014年8月24日回国后,被告陈晓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拓方公司已给被告陈晓支付劳动报酬2万元。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陈晓即办理了护照,其所办理的前往哈萨克斯坦签证为商务签证(具体类型为D3,签发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有效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依据2013年5月哈萨克斯坦出台的新签证规定,陈晓所办理的该类签证在180天内停留不得超过60天。后因双方对劳动报酬产生争议,被告陈晓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拓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71666.66元。因拓方公司收到该仲裁案开庭通知后在2015年4月2日开庭时未到庭,该仲裁委员会进行了缺席审理。2015年4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8)第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1666.66元。原告拓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项目经理聘用协议、(陈晓)护照(含签证)、(中国领事服务网)哈萨克斯坦出台新签证规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为劳务关系的意见,因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亦是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哈萨克斯坦工程项目经理并须遵守原告公司管理制度,被告从事的也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聘用协议),因被告仲裁时已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也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聘用协议,加之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回国且之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该日后未继续履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聘用协议)在2014年8月24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271666.66元,被告虽辩称应该从合同签订时计算薪酬及原告有义务给被告办理签证及护照,因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护照及签证,加之被告陈晓2011年3月11日已办理了护照的事实与其所作有关办理护照、签证约定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项目经理聘用协议,被告陈晓担任原告哈萨克斯坦工程项目经理,年薪为50万元,被告仅在2014年6月28日前往哈萨克斯坦至2014年8月24日回国期间为原告工作,因此原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一个月)及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20个工作日)的工资,但应扣减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9980.85元[(500000元÷12个月)+(500000元÷12个月÷21.75天×20天)-20000元]。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到哈萨克斯坦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表、工资表加以证明,也与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不胜任项目经理的工作并且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出国不到两个月就自行回国的陈述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之间的劳动关系(聘用协议)于2014年8月24日解除,原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原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晓拖欠工资59980.85元[(500000元÷12个月)+(500000元÷12个月÷21.75天×20天)-20000元];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原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拓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