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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芜湖市魅���家装饰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0时许,在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时代广场,被告人俞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的,俞某用拳头将陈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检察院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定性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俞某自首,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之间予以判处。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0时许,在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时代广场,被告人俞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的,俞某用拳头将陈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二万元,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新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