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85号原告:沈某甲,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钱晓军,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我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沈某乙。2013年12月12日,我们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合肥市房屋,房屋总价款572040元,其中首付款172040元。结婚后李某一直与其父母生活,我们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性格不合,且李某对我父母缺乏起码的尊重,造成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2015年5月26日晚9时,李某带着朋友到我父母住处无理取闹,导致我父亲高血压发作,还唆使其朋友将我的轿车开走。2015年6月1日上午10时,李某到我单位滋事,公然将油漆泼在我的轿车上。李某的行为已经让我以及我父母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继续维系这种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沈某甲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600元,直至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合肥市房屋归原告沈某甲所有。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我婆婆讲她儿子鬼迷心窍,也不同意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沈某甲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沈某乙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以及处理家庭事务等方面,沈某甲与李某存在分歧,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沈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家庭事务上没有处理好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为生活锁事存在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受损。双方应积极维护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