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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奕凤诉万修杏、孙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奕凤,万修杏,孙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周奕凤,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万修杏,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孙小红,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朝霞,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奕凤诉被告万修杏、孙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人民陪审员帅如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奕凤和被告孙小红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朝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奕凤诉称:2014年9月4日20:30,被告万修杏驾驶车牌赣A89G**号的轿车在安义县城前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医院门前路面时,与二轮电动车尾部和站于电动车旁的原告周奕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奕凤受伤和手机、眼镜损失。事故车辆赣A89G**号的车主为被告孙小红,被告孙小红对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万修杏仅支付了中医院的住院费10856.69元,原告周奕凤要求被告万修杏赔偿全部损失遭到推诿。综述,为维护原告人事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万修杏赔偿原告周奕凤医疗费11556.69元、误工费9333.8元、护理费8027元、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169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360元,合计39922.49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10856.69元,还应当赔偿29065元;被告孙小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修杏、孙小红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由被告孙小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未超过其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修杏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56.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住院存在严重挂床,已经申请法院调查,各项费用应当扣除挂床时间。2、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因驾驶员逃逸,商业险免赔。4、其他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合理计算。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30分许,万修杏驾驶车牌赣A89G**号轿车在安义县城前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医院门前路面时,与二轮电动车尾部和站于电动车旁的周奕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奕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修杏弃车逃逸。2014年9月13日,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修杏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周奕凤当日入安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出院,用去医疗费计10856.69元,该医疗费由万修杏垫付。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其中于2014年10月12日,周奕凤在南昌大学二附医院做颅脑磁共振平扫检查,用去检查费700元,检查报告单是2014年10月15日出具。此外,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证明:该次事故致周奕凤随身的物品眼镜、手机损坏和丢失。同时,周奕凤提供其于2014年9月8日购买眼镜花费380元。另提供一份2014年6月29日购买三星手机发票一份,计2980元。该财产损失状况未经评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在考虑财产折旧后酌定损失。周奕凤系城镇户口,属于安义县万埠供销合作社下岗职工,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住院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另外,事故车辆赣A89G**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孙小红,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周奕凤提出的赔偿请求是:1、医疗费11556.69元,2、误工费113天×30149元÷365天/年=9333.8元,3、护理费113天×25931元÷365天/年=8027元,4、伙食补助费113天×50元=5650元,5、营养费113×15=1695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费3360元,合计39922.49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10856.69元,还应当赔偿29065.8元。被告万修杏、孙小红认为,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法院查实为准,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无异议。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护理时间以法院调查的时间为准,误工费还应当提供下岗证明。财产损失没有进评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法院酌定,应当考虑财产折旧。另外,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周奕凤在安义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中长期医嘱单元、临时医嘱单和护理记录单等病案材料。该病案材料在庭审中由双方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核认定,周奕凤从事故发生当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住院期间有医嘱单记载。此后,没有用药记录。本院认为,万修杏驾驶赣A89G**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周奕凤,造成周奕凤和周奕凤随身携带的手机及眼镜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万修杏事故发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修杏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周奕凤在安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审核,实际住院天数27天,用去医疗费计11556.69元(含南昌大学二附医院检查费700元),提供了出院小结、治疗发票等病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周奕凤是城镇居民,且身份系供销系统下岗职工,未提供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证据,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商务服务业年收入29215元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而周奕凤在2014年10月12日在南昌大学二附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报告单是2014年10月15日出具),同时出院小结中有注意休息的医嘱,但医嘱中未明确出院后休息时间,结合周奕凤在南昌大学二附医院检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休息为15天,结合实际住院时间27天,共计42天为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25931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周奕凤主张营养费每天1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予以认可,以实际住院27天数为准。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因此,本院对周奕凤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周奕凤提供的交警大队证明证明眼镜与手机受到损坏,提供了手机购买发票及事故发生后周奕凤购买眼镜的发票,因为没有经过司法鉴定,证据具有瑕疵性。被告万修杏、孙小红均认可上述财物损坏,请求法院酌定损失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认为,法院在酌定时应当考虑折旧。综合上述意见,本院酌定财产损失3160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周奕凤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11556.69元,2、误工费42天×81.15元/天=3408.3元,3、护理费27天×72.03元/天=1944.81元,4、营养费27天×15元/天=4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费3160元,以上费用共计22124.8元,被告万修杏已付10856.69元,还应当获得赔偿款计11268.1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驾驶员即肇事司机万修杏弃车逃逸,且其弃车逃逸行为并非为了抢救伤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公司抗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免责予以采纳。即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万修杏赔偿。周奕凤住院期间,万修杏所垫付的医疗费10856.69元元可折抵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实际余额款5895元同意补偿给周奕凤。因周奕凤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车主孙小红不必再担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奕凤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3408.3元、护理费1944.8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765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万修杏赔偿原告周奕凤医疗费1556.69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财产损失费1160元,合计4471.69元。三、被告万修杏补偿原告周奕凤5895元。上述二、三项,合计10366.69元,在被告万修杏垫付给原告周奕凤的医疗费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周奕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元,由被告万修杏负担(在被告万修杏垫付医疗费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审 判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帅如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