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山西省太谷县双太酿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山西省太谷县双太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李春林。委托代理人薛志平,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双太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石林,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双太酿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林委托代理人薛志平、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双太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因经营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7700元,第一次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金额为13000元;第二次为2014年7月13日,金额为10700元;第三次为2014年7月22日,金额为94000元。当时说好是短期周转,按同期银行利率结算。但被告借款一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归还借款,但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双太酿造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李春林借款13000元,2014年6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94000元,同年7月13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700元,共计借款117700元。当时约定,被告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现有被告出具借条在案佐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双太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林借款1177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国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人民陪审员 石春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