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春清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清,牙克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宋春清,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委托代理人胡秀平(系原告宋春清妻子),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樊建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秋,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春清诉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春清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春清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春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宋春清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