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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金花与刘文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刘文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359号原告李金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花与被告刘文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及其代理人徐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花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在高杖子集市相邻摆摊位,被告摊位挤占了原告的摊位,原告予以劝阻,被告怒将原告摊位掀翻,后又殴打原告头部,并用脚猛踹原告腹部,导致原告晕头转向倒在地上。后原告丈夫赶来将原告扶起,并报警。原告因此在宁城县医院治疗7天后未愈出院,期间经济损失6011.34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11.3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书1枚,证明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伤情。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而住院。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被告无关。3、住院收费收据3枚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花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其中3884.66元的收费数据,原告可能已经从合作医疗及其他保险处报销。4、证明1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人身份无法核实。5、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其他人不在场。被告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且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刘文广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伤害原告,本案真实情况是2015年3月20日6点左右被告在一肯中高杖子集市出摊时,原告摆设的摊床挤占了被告的位置。被告与原告及其丈夫协商未果,后原告丈夫卢风友与被告发生口角,卢凤友将被告致伤。答辩人报警后去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被告已提起诉讼,等待判决。原告丈夫殴打被告时,原告只是拉着其丈夫卢风友,与被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被告更没有伤害原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一肯中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其中有李金花、刘文广、蔡金花、汪淑繁、卢风友、张秀莲、阎文福、孙国富、黄凤珍9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卢风友的询问笔录属实,其他人的不属实,但对被告所述被原告和原告丈夫卢风友打伤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及其丈夫卢风友的笔录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实了现场只有被告受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证认为,以上证据为原告受伤、住院的有关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亦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刘文广、蔡金花、汪淑繁、张秀莲、阎文富、孙国富、黄凤珍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摊位摆放原告及其丈夫卢风友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丈夫将被告致伤,被告未与原告有身体接触的事实,上述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李金花、卢风有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两份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在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集市上,原告夫妇与被告因为摊位摆放发生争执,后原告丈夫将被告致伤。原告李金花以及被告的妻子蔡金花各自阻止自己的丈夫,以免事态扩大。在整个争执过程中,原告李金花与被告刘文广没有身体接触,且在争执现场也只有被告刘文广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争执,应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原告所述被告趁其不备,对其殴打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未与原告接触,也未殴打原告受伤的主张,有汪淑繁等人的笔录相互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