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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寅芬与胡馨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寅芬,胡馨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孙寅芬。委托代理人:王天平,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馨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代表人:岑海波。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寅芬诉被告胡馨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4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300.1元、误工费25685.1元、交通费487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合计38097.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馨尹予以赔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如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6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胡馨尹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发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两车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胡馨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被诊断为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馨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8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为37380元,各项目金额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8442元(含被告胡馨尹垫付的5387元医疗费)。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三、护理费:5080元,住院9天期间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与出院后的51天期间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的50%计算之总和。四、误工费:22088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50日计,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五、交通费:酌定300元。六、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7380元。被告胡馨尹已支付原告5387元,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尚需赔付原告31993元。被告胡馨尹已支付的5387元可与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寅芬319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二、驳回原告孙寅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孙寅芬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燕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