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强,上海中凯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78号反诉人汤国强,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弄***号***室。被反诉人上海中凯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X号XXX。法定代表人叶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实,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凯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国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被告汤国强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1、赔偿外墙漏水维修费人民币3,500元;2、赔偿调换水管导致书橱损坏费用500元;3、赔偿厨房水管阀门爆裂导致被告赔偿邻居损失3,300元;4、赔偿公共楼道、消防龙头损坏、门厅天花板漏水、顶棚漏水、墙面肮脏脱落未维护费用1,000元;5、赔偿未进行每幢大楼的清洗工作、未公布维修基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赔偿金500元;6、公开2011年至2015年期间物业维修基金的账目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仅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应与本诉存在关联性。本院受理的本诉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有相邻纠纷、亦有业主知情权纠纷,为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亦不完全一致,反诉人汤国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院已受理案件的反诉范畴,故本院对反诉人汤国强的反诉不予受理,反诉人可另案起诉,或者由适格主体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汤国强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裔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