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史立凤等与史宝海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宝田,史立凤,史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603号申请执行人史宝田,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史立凤,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史宝海,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史宝田、史立凤与史宝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20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史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史宝田、史立凤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二十二号楼三层二单元三〇二号的房屋进行变价,房屋变价后扣除变价费用的剩余价款原告史宝田、史立凤、被告史宝海各得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十元,由原告史宝田、史立凤负担六千七百元(已交纳),被告史宝海负担三千三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史宝田、史立凤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史宝田、史立凤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史宝海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宝田、史立凤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26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