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慈周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力山与蒋修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山,蒋修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甬慈周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力山。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琛,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修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薛刚。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力山诉被告蒋修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山的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蒋修权、被告平安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山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22时45分许,原告王力山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四塘横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处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车头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蒋修权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绵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修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5211.76元。2015年4月2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弓骨折,颈7棘突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治疗目前颈椎骨折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17天,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72元、残疾赔偿金82644.8元、误工费1719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被告平安绵阳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43元;3.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修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绵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蒋修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绵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是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被告蒋修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应当不超过30%;针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扣除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113元及医保外用药2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的兄弟姐妹为5人,并非原告主张的2人,原告小孩的抚养时间为12年,并非13年,因原告未提供原告父母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结合保险公司的勘察笔录,原告从事的是木材搬运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伙食补助费,按25元/天计算26天;护理费,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门诊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两次门诊发票,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蒋修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预缴医疗费3000元、向原告姐夫支付2000元、垫付第一次门诊费用3987.03元,合计支付13987.03元;另外,其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6400元、施救费4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关于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王力山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户口簿、蒙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和营养期限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绵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计算在医疗费中的1113元伙食费及2070元医保外用药;对证据4中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真实反映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实际上有五个兄弟姐妹,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面应该写证明而非说明,要求原告提供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确定其真实出生年月情况。被告蒋修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修权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蒋修权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被告蒋修权垫付医疗费3987.03元的事实。3.预缴凭证1份,证明被告蒋修权垫付住院费用3000元的事实。4.发票2份,证明被告蒋修权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施救费68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蒋修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绵阳公司对被告蒋修权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应扣除398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支出。被告平安绵阳公司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5、6,两被告均无异议,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平安绵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对原告使用医保外医疗手段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其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故对于扣除伙食费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户口簿,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蒙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其可证明原告父母的出生年月情况,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父母育有原告及兄弟姐妹共5人。对于被告蒋修权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22时4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四塘横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义四101号附近处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车头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被告蒋修权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在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修权负次要责任。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颈6椎弓骨折,颈7棘突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治疗目前颈椎骨折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误工期限为117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蒋修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修权已支付原告12987.94元。另查明,被告蒋修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支出车辆维修费6400元、施救费400元。本院对原告王力山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告、被告蒋修权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17086.70元。原告住院26天,其诉请按30元/天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其诉请按30元/天标准计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诉请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误工费171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护理期间为60天,其中住院26天,其诉请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护理费637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妻子王正玉,有被扶养人儿子王鑫(出生年月为2009年4月)。原告的父亲王庆生(出生年月为1949年3月)、原告的母亲桂翠娥(出生年月为1948年7月)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5人。结合原告伤情,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390.4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原告伤后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绵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川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绵阳公司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修权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平安绵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99元、护理费6372元、残疾赔偿金67390.4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161.48元。扣减交强险赔款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0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9666.70元,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因素,本院认为被告蒋修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900.01元,由被告平安绵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蒋修权按30%承担赔偿责任,计480元。被告蒋修权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原告亦同意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被告蒋修权的损失,原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强险外部分原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计3360元,上述两项合计536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赔偿被告蒋修权的款项及被告蒋修权多支付部分,可在原告从保险公司可获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平安绵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蒋修权。被告平安绵阳公司、蒋修权关于医保外用药、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力山103161.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900.01元,合计106061.49元,其中88193.55元支付给原告王力山,17867.94元支付给被告蒋修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力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89元,本院依法收取1394.50元,由原告王力山负担200.70元,被告蒋修权负担5.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88.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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