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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炳堂与欧阳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堂,欧阳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83号原告李炳堂,住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伟伟,住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所在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仕亮,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王品,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江春明,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是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炳堂诉被告欧阳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堂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王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堂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15时50分,欧阳伟伟驾驶粤JGP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创利来工业区向S364线新开公路方向行驶至新会区大泽镇创利来工业区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李炳堂驾驶的粤JD5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自创利来工业区向泽棠路)发生碰撞,造成李炳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阳伟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炳堂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住院25天。2015年5月4日经司法鉴定李炳堂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髌骨骨折致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57.20元;(其中6007.00元欧阳伟伟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00元;3、后续医疗费:6000.00元;4、住院护理费:80元/天×25天=2000.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0×20×10%=65197.40元;6、伤残鉴定费:2000.00元;7、误工费:56644÷365×(25+90)=17846.74元;【同行业标准零售业56644元/年,25天+90天(3个月)共11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梁某芬)24105.60×(20-1)×10%÷3=15266.88元;(女儿李某颖)24105.60×(18-1)×10%÷2=20489.76元;(儿子李某锋)24105.60×18×10%÷2=21695.04元;合计:57451.68元;10、车辆等财产损失费:750.00元;上述1-10项合计181103.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是欧阳伟伟驾驶的粤JGP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1)医疗费:10000.00元;(2)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3)车辆等财产损失费:7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24357.20+2500+6000-10000=22857.20元;(2)伤残赔偿金:2000+65197.40+2000+17846.74+57451.68-(110000-3000)=37495.82元;共:10000+110000+750+22857.20+37495.82=181003.02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1、判令被告欧阳伟伟赔偿原告李炳堂181003.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伟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GP6**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0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30日,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GP6**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357.2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答辩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我司认为扣减10%。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司对原告上诉两项请求没有异议。3、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7846.74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工作范围,原告按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我司认为应该计算为24105.6÷365天×125天=8255.34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重新鉴定申请书,且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即使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6、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治疗已终结,再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重新鉴定申请书,且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即使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在原告重新鉴定伤残后按该等级计算。9、车辆损失费:我司对原告上述请求没有异议。10、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需核实肇事车辆是否是在我司购买保险,根据我司查询记录,只查到欧阳伟伟是登记人,没有登记车牌号码等信息,所以我司需核实被告欧阳伟伟的车辆行驶证和有关车辆的信息;我司需核实该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有关信息,证实该车辆的是否在我司投保;事故后车主没有向我司报案,故我司不清楚该事故的发生;针对原告的诉求,我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抚养人的扶养时间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原告的申请被抚养人是三个人,超出有关规定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50分,被告欧阳伟伟驾驶粤JGP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创利来工业区向S364线新开公路方向行驶至新会区大泽镇创利来工业区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李炳堂驾驶的粤JD5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炳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阳伟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欧阳伟伟驾驶粤JGP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保额120000元;财产保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3197.70元。该院诊断其为1、左髌骨骨折。2、鼻背皮肤挫裂伤。3、右膝部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需门诊治疗及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期间,原告因治伤产生门诊医疗费1159.50元。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书面要求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就其异议作出说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临鉴函第026号有关情况的函复,认定: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尊重客观事实,原告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评定标准NO.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属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JD50**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750元。另查明,一、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是李某丽(已故)、梁某芬(1954年3月4日出生),共生育有李某娇、李某某、李炳堂(原告)三个儿女。二、原告与何某雪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颖,2015年1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锋。三、原告于2009年7月至事故前在新会区大泽放心水店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发票、工作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欧阳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欧阳伟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欧阳伟伟驾驶粤JGP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欧阳伟伟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57.20元(23197.70元+1159.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住院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46.74元(56644元/年÷365天×115天),提供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工作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资料为证,被告质证的异议。原告事故前在新会区大泽放心水店工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水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0758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误工115天,误工费应为15992.25元(50758元/年÷365天×115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10%),提供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资料等为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书面要求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就其异议作出说明,该所作出临鉴函第026号有关情况的函复,核实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尊重客观事实,原告伤残程度是X级伤残。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新会区大泽放心水店工作,其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了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105.60元的水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为X级伤残时29岁,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此外,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母亲梁某芬61岁扶养19年,三个儿女是共同扶养人。女儿李某颖2岁扶养16年,儿子李某锋2015年1月16日出生扶养18年,父母是共同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56246.40元[(24105.60元/年×19年÷3)+(24105.60元/年×16年÷2)+(24105.60元/年×18年÷2)×10%]。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共是121443.80元(65197.40元+56246.40元)。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是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粤JD50**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75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为证,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有:医疗费24357.2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5992.25元、残疾赔偿金1214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750元,合计178043.25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医疗费24357.2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32857.2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2857.20元(32857.20元-10000元)由被告欧阳伟伟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5992.25元、残疾赔偿金1214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4436.0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4436.05元(144436.05元-110000元)由被告欧阳伟伟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75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0元。又由于粤JGP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保险,被告欧阳伟伟共赔偿的57293.25元(22857.20元+34436.05元)并未超过商业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57293.2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750元(10000元+110000元+7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7293.25元。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炳堂1207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炳堂57293.25元。三、驳回原告李炳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61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李炳堂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冼金芬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