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小牛与宗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牛,宗菊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张小牛,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宗菊琴,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张小牛诉被告宗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菊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牛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小牛人民币现金玖万伍仟元整,资金周转,月息1分。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可当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小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宗菊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查,张小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宗菊琴向张小牛借款95000元,由宗菊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牛人民币现金:玖万伍仟元整。资金周转。月息1分”。后经张小牛催要,宗菊琴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牛向被告宗菊琴提供95000元借款后,被告宗菊琴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张小牛要求被告宗菊琴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菊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牛9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宗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