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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项敏珠与陈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敏珠,陈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项敏珠。被告:陈利娟。原告项敏珠与被告陈利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项敏珠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敏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项敏珠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归还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事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2月11日,对余欠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利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利娟未作答辩。被告陈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归还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敏珠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陈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