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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树峰、汤永春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特字第29号申请人陆树峰。委托代理人周飞、马晓东(受陆树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汤永春。申请人陆树峰与被申请人汤永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华春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陆树峰称:汤永春于2013年2月5日向其借款180万元,约定年息10%,其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入汤永春的账户。2013年5月10日,汤永春将其所有的五处房产抵押给他,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共计250万元。现汤永春已无偿还能力,故向法院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对汤永春所有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362号*室、*室、*室、*室、*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2、10000*4、10000*5、10000*6、10000*7)采取拍卖、变卖等方法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汤永春辩称:其对陆树峰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树峰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汤永春也予以认可,故该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于2012年12月28日分别在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362号*室、*室、*室、*室、*室的房屋上设立了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35万元、34万元、16万元、15万元、25万元的抵押,故对于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陆树峰依法只对招商银行实现抵押权后的余额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汤永春所有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362号*室、*室、*室、*室、*室(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2、10000*4、10000*5、10000*6、10000*7)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陆树峰对变价所得款在实现招商银行抵押权后的余额范围内在2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五套房屋分别以66万元、64万元、40万、25万、55万元为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汤永春负担。该款已由陆树峰垫付,汤永春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陆树峰。审判员  戴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