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谭华君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华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华君,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肖经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华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华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谭华君,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谭华君于2015年1月23日在东莞市虎门镇美斯威尔顿酒店开了3505房。同月26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上述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在3505房发现涉嫌吸毒的三男二女,并在该房内搜出可疑白色粉末1包(净重12.2克)、可疑蓝色粉末49小包(净重748.8克),遂将谭华君等人抓获。经鉴定,可疑白色粉末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可疑蓝色粉末检验出氯胺酮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开房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缴交收据,录像光盘,被告人谭华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谭华君非法持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华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谭华君提出:其持有的毒品纯度较低,应采用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量较大标准,其有家人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肖经华提出:1、公安机关检查程序违法,对搜查的证据应予以排除;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毒品系谭华君所有;3、原判认定谭华君持有毒品数量大并判处重刑不合理;4、谭华君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所持毒品系自己吸食;5、对比本案吸毒人员和相近案例,请求对谭华君减轻处罚;6、谭华君有家人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华君于2015年1月23日在东莞市虎门镇美斯威尔顿酒店开了3505房。同月26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上述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在3505房内发现涉嫌吸毒的谭华君等人,并在该房内搜出可疑白色粉末1包(净重12.2克)、可疑蓝色粉末49小包(净重748.8克),遂将谭华君等人抓获。经检验,从上述房间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可疑蓝色粉末检测出氯胺酮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虎门镇美斯威尔顿酒店3505房的情况,公安人员在该房内缴获1小包白色粉末和49小包水果图案包装的可疑粉末。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经搜查在美斯威尔顿酒店3505号房内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12.2克,蓝色可疑粉末净重748.8克,上诉人谭华君分别予以签字确认。3、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从美斯威尔顿酒店3505号房缴获的白色粉末检测出氯胺酮成分,蓝色粉末检测出氯胺酮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4、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抓获谭华君时缴获的手机。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6日零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美斯威尔顿酒店3505房内将谭华君、杨某甲、陈某、王某及杨某乙带回。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检测,上诉人谭华君的尿液对氯胺酮类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证实上诉人谭华君的身份情况。9、开房资料:证实上诉人谭华君于2015年1月23日入住3505房。10、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案毒品的情况。11、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谭华君的情况。12、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月25日20时26分,谭华君、杨某甲、陈某和王某从35楼的电梯出来,没有见到谭华君在35楼电梯口捡到毒品的情况。13、称重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5日4时许,我从深圳市来到东莞市虎门镇,联系了我朋友谭华君,谭华君在美斯威尔顿酒店开好3503房给我住。当天19时许,谭华君打电话给我去酒店62层吃自助餐,吃完后我们一起返回35楼,之后我就回房间了。22时许,我到3505房找谭华君玩,当时房内有谭华君和谭的妻子,还有另外一名女子也在,后来“阿鹏”(经辨认是陈某)也到场来玩。当时因我胃痛,谭华君就在桌子上拿一个绿色瓶子给我,他说瓶子里面的粉状物体是胃药,后我就打开瓶盖,倒了一点水进去,然后就把该瓶子里的药喝下去了。后来我看到桌面上有“K粉”,谭华君在吸食,我也就跟着吸了一条,其他人当时有没有吸食我没留意。后民警过来检查。吃饭后,我和谭华君一起坐电梯到35楼,没有看见谭华君捡到什么东西。谭华君没有说K粉是谁的,我们聊天时没有说K粉的来源。辨认笔录:经辨认,杨某甲辨认出了谭华君、陈某、杨某乙、王某。1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1月25日22时许,我的客户“小鸡”(经辨认是谭华君)叫我到虎门镇美斯威尔顿酒店3505房聊天。我进到房间时看见谭华君和另外两女一男坐在房间的沙发上聊天。我坐下后看见茶几台面上有吸管、卡片和一些毒品“K粉”(以前见过)。因为没吃饭,我就吃了些桌子上的面包,吃完面包后我看到桌子上有一杯像饮料一样的蓝色液体,我问谭华君是什么,谭说是果汁,我就尝了一点,味道酸酸甜甜的。后我们聊天时,有民警过来检查。我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谭华君没有说毒品是怎么来的。辨认笔录:经辨认,陈某了谭华君、杨某甲、杨某乙、王某。1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5日22时许,我从广州市来到东莞市虎门镇美斯威尔顿酒店3505号房找干姐姐王某,给她送胃药。当时,王某一直在床上睡觉没有醒来,房间内有王某的男朋友谭华君及谭华君的两名男性朋友。30分钟后,王某醒来了,我就拿治胃病的药给她吃。在我为王某倒水时,看到谭华君和卷发男子围在桌上各拿着两根吸管,吸食台面上的白色粉末,并说着“刷K,刷K”(忘记是谁说的),身穿西装的男子在一旁看电视。我随后走到桌旁,用吸管吸食了两条K粉。后民警过来检查。辨认笔录:经辨认,杨某乙辨认出了谭华君、陈某、杨某甲、王某。1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凌晨时分,我与谭华君在虎门镇美斯威尔顿酒店见面,之后谭华君提出到酒店开房,我答应后,我们就入住了美斯威尔顿酒店3505号房。之后我们基本在房间里待着,吃饭就到酒店内用餐。到了25日18时许,我和谭华君睡觉醒来后,谭华君就打电话约了两名男子到美斯威尔顿酒店62楼餐厅吃饭。饭后,我先回到房间就躺下睡觉。当我醒来时,谭华君等三名男子和杨某乙在房间内聊天。后民警过来检查在房间发现多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谭华君说是他捡的。到酒店开房时,谭华君背着一个黑色的单肩包,包内放着什么东西我不知道。辨认笔录:经辨认,王某辨认出了谭华君、杨某乙、陈某、杨某甲。18、上诉人谭华君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3日零时许,我知道我女朋友王某从河南老家来到广州后,我打电话联系上她,让她到虎门镇与我相聚。当天6时许,王某来到虎门镇后,我带着她到虎门镇美斯威尔斯顿酒店开了3505号房,并一直居住到2015年1月25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我两名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杨杨(杨某甲)和阿鹏(陈某),让他们一起到美斯威尔顿酒店餐厅62层吃饭。他们答应后,我们就去吃饭了,而王某因为不舒服就留在房间内睡觉。饭后,我先行打包一个饭拿去给王某。当我坐电梯到达35楼楼梯口时,我看见垃圾桶上堆放着一大包黑色的塑料袋。出于好奇,我就打开看到里面有一小包白色粉末、约40包印有水果图案的包装袋。接着,我就拿起那包白色粉末嗅了一下,发现跟我之前吸食过的K粉味道一样,所以我就将这大包的黑色塑料袋拿回房间去,把白色粉末倒在房间的桌面上,进行押磨,后将粉末划成一条条牙签状大小,用纸条卷成吸管状态将粉末吸进鼻子。我发现白色粉末就是K粉。之后,杨杨和阿鹏来到我的房间,我跟他们说我捡到了K粉。杨杨有吸食桌面上的K粉。我们还在交谈此事的缘由时,杨某乙就进来了,看到我们台面上摆着K粉,她也走过来吸食了一条。我不知道为何我的尿液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我没有贩毒。辨认笔录:经辨认,谭华君辨认出了杨某甲(杨杨)、陈某(阿鹏)、杨某乙和王某。对上诉人谭华君和辩护人肖经华所提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证实相关证据系非法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中,公安机关当场在谭华君所居住的房间查获了大量毒品,谭华君并未否认系其持有案涉毒品,仅辩解毒品系其捡来吸食;谭华君的辩解与证人陈某和杨某甲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谭华君的尿液检测结果亦与案涉毒品种类相符。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谭华君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经查证,本案中上诉人谭华君非法持有含氯胺酮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748.8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的规定,足以认定谭华君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原判综合本案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华君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辩护人所提谭华君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所持毒品系自己吸食等意见,原判已予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考虑。5、辩护人所提案例与本案毒品种类等情节存在显著不同,亦不构成对谭华君减轻处罚的依据。6、谭华君是否有家人需要照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对上诉人谭华君和辩护人肖经华所提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华君无视国法,非法持有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谭华君及辩护人肖经华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审 判 员 陈娟娟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雪平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