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胜利与任振阔、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任振阔,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杨胜利。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任振阔。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翟永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学彬。原告杨胜利诉被告任振阔、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存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振阔、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利诉称,2015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任振阔驾驶鲁D×××××重型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村处时,与顺行的由原告驾驶员杨胜永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2015年6月8日嘉祥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营运损失、施救费等20000元,诉讼期间变更为13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因此产生的评估费花费情况;三、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花费情况;四、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三,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四施救费3400元,因无具体施救明细,随意性较大,我公司认为在1000元内较为适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相关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任振阔、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17天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是指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车辆损失价格为3935元),本院酌情认定其车辆修理期间为7天。根据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该车每天的纯利35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为7天×350元=2450元。因此,对该评估书评估的17天的停运损失不予采信。对评估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任振阔驾驶鲁D×××××重型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村处时,与顺行的杨胜永驾驶的原告杨胜利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3400元。2015年6月8日嘉祥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永无责任。2015年6月16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H×××××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935元,支付评估费240元。2015年6月27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杨胜永的委托,对鲁H×××××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1日。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价格(纯利)=350元/天×17天=5950元。支付评估费400元。另查明,鲁D×××××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查明,鲁H×××××重型自卸货车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杨胜永持有有效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振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永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辩称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且被告任振阔或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到庭进行辩解,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任振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当事人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必须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935元;评估费:240元;停运损失:245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400元,以上共计:10425元。其中,被告任振阔赔偿停运损失2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下剩5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胜利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胜利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5975元,以上共计7975元。该赔偿款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任振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胜利停运损失2450元。三、驳回原告杨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杨胜利负担177元。由被告任振阔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文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