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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宋庆芬与张杰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芬,张杰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宋庆芬,女,5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庆,男,农民,系原告宋庆芬之子。被告张杰玲,女,5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秀杰,女,农民,系被告张杰玲儿媳。原告宋庆芬与被告张杰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庆,被告张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芬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因两家房屋后院的土地界限发生厮打。原告被送往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牙外伤、上唇挫伤、右颜面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具体要求被告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7150.21元;2.误工费23793元÷12月×2月=3965.5元;3.护理费100元×7天=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5.外买药2048元;6、鉴定费1100元;7、交通费750元;8、牙齿修复费18000元。损失合计34021.32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医疗终结时间、需要保留牙齿修复术,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证据三、富锦市中心医院病人结算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挂号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7150.21元。被告张杰玲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外购药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支付外购药医疗费204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购买的外购药并无医嘱,不同意给付该笔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并无医嘱辅证,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六、证人孙桓祥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鉴定当天系证人拉着原告及其亲属三人去的佳木斯,早上5:00点出发,下午16:00点左右回到的家,用了一天时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费500元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朋友间帮忙,支付油钱就可以。被告对原告支付车费500元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系合理性支出。被告虽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五、六意在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杰玲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请求的金额存在的不合理。1、事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当时说受伤的是三颗半牙齿。原告在派出所陈述掉的也是三颗半牙齿。原告起诉却让被告赔偿其9颗牙齿的修复费用。2、被告种玉米的地方是公家的,既不是原告的,也不是被告的。原告的丈夫拿镐把被告家的青苗毁坏,被告拦了一下,原告伸手就打被告。把被告的脸打坏了。原告咬被告的手,咬了两次。原告牙齿伤是原告咬被告右手中指时,被告往回抽手造成。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照片4份。意在证明原告牙齿伤是因为原告咬被告右手中指,被告往回抽手时造成。被告脸部也被原告抓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手指伤是被告打原告时造成的,不是原告咬伤的。被告的脸部伤是自己划伤的。证据二、被告儿媳朱秀杰与原告丈夫、儿子、儿媳谈话录音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起因系原告刨被告家青苗引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丈夫的录音虽然是真实的,但原告丈夫年事已高,神智有时不清楚。原告刨的是自己家玉米地,不是被告家玉米地。证据三、证人司某某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咬被告手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未成年人,证人证明的事实系其父母教他的,不是证人看到的。被告有诱导证人作证的嫌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称刨的系自家玉米地,且原告丈夫年事已高,其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起因系原告刨被告家青苗引起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意在证明的原告牙齿伤系原告咬伤被告右手中指时被告抽手造成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其右手中指受伤,而证人司道佳系未成年人其仅能证明看到原告咬到被告手指,但无法证明原告咬被告哪根手指,更无法证明原告的牙齿伤系原告咬被告时被告抽手造成。且被告意在证明的事实与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的分析说明相抵触,故本院仅对被告右手中指系与原告厮打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富锦市锦山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系村集体土地,原、被告均无使用权。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5月22日,原告因认为被告家种的青苗侵占原告家一垄地,故将被告家青苗刨毁。被告因自家青苗被毁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牙外伤、上唇挫伤、右颜面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7150.21元。经查原、被告争议土地系村集体土地,原、被告均无使用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因原、被告家后院外的树床地引起。对该树床地双方均无合法的使用权。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发生争议时,原告应冷静对待此事,采取理智的解决问题方式,但原告毁苗行为激化了矛盾,进而引起双方互相扭打。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与原告相互扭打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张杰玲对原告的损失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按标准计算,即医疗费7150.21元,误工费23793元÷12月×2月=3965.5元,护理费100元×7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外购药因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牙齿修复费,因原告牙齿尚未修复,该部分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牙齿修复后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13765.71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庆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9636元;二、驳回原告宋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