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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盛泽公司诉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天津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汪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冯立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天津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盛泽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家店村委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盛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盛泽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天津盛泽公司与被告汪家店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支付村民安置费320万元,被告负责与安阳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开发公司)协商,由原告开发97亩商住项目和村民安置房项目,并立即开工;……5、若被告不能与平安开发公司协商达成以上条件,被告于20日内承诺连本带息退回给原告320万元等等。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军强写下承诺书:本人与天津盛泽公司签订的2013年12月11日协议书,如不能履约,拖延还款时间,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王成洋上海浦发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320万元收据。被告收到320万元后,未能促成原告与平安开发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原告未能开发97亩商住项目和村民安置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20万元,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汪家店村委会退回原告3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家店村委会答辩称:汪家店城中村改造工程是安阳市政府重点工程,2009年9月通过招商,由河南城建集团、安阳君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山西慧晶公司(后更名为平安开发公司)三家单位联合开发。但直到2013年5月份,由平安开发公司负责的村民安置房建设仍未开工。2013年6月12日,天津盛泽公司经了解情况后与平安开发公司签订了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随后,天津盛泽公司接管了平安开发公司的售楼部,并以平安开发公司名义与施工组代表侯成林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已经生效并正在履行,天津盛泽公司获得了原股东的权利,就应尽原股东的义务,320万元的村民双倍过渡费应由天津盛泽公司承担,至于促成全面收购平安开发公司一事,因王成洋已承认自己违约,愿赔偿平安开发公司损失,终止合同,汪家店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驳回原告天津盛泽公司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为使汪家店村城中村改造及村民安置房项目顺利进展,2013年12月11日,被告汪家店村委会与原告天津盛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要求天津盛泽公司向村委会支付延期安置费320万元,双方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天津盛泽公司)向甲方(汪家店村委会)支付村民安置费320万元以后,由甲方负责与原平安开发公司协商,由乙方开发97亩商住项目和村民安置房项目,并立即开工。二、为避免群众再次上访,尽快安置村民还迁。甲方同意协商平安开发公司让乙方暂不支付项目转让费,而由乙方利用土地证向银行贷款,贷款资金汇入平安公司指定帐户,由平安公司留够乙方所欠项目转让费后剩余资金归乙方使用。三、待平安公司留够乙方所欠项目转让费后,甲方负责让平安开发公司将法人变更为乙方。四、乙方为保证所欠平安开发公司项目转让费安全,乙方同意用所开发商品房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抵押给平安开发公司。在乙方未还清平安开发公司所欠项目转让费前该抵押商品房乙方不得出售。五、若甲方不能与平安开发公司协商达成上述条件,甲方于20日内承诺连本代息退回给乙方320万元。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被告汪家店村党支部书记马军强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天津盛泽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日,马军强向原告天津盛泽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与天津盛泽公司签订的2013年12月11日协议书,如不能履约,拖延还款时间,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马军强。2013年12月11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天津盛泽公司通过其公司股东王成洋的上海浦发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汪家店村委会账户320万元,被告汪家店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天津盛泽公司出具文峰区农村集体财务三联收据,载明“今收到天津盛泽公司转来双倍过渡费320万元”,并加盖汪家店村财务专用章。马军强在该收据右上角批注“按双方协议履行,否则如数退还”。后因天津盛泽公司未能实际开发本案所涉97亩商住项目和村民安置房项目,原告天津盛泽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汪家店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退回3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在庭审时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汪家店村委会提供2013年6月12日的署名为“平安开发公司”和“王成洋”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说明,该转让协议书显示署名为甲方“平安开发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全部股权及正在建设中的安阳市“东方王府”商住小区项目一并转给乙方“王成洋”,并配合乙方将所属地块及项目开发权办理到乙方名下。汪家店村委会还提供承包协议、打桩补充协议复印件、土方工程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平安开发公司已将本案工程转让给天津盛泽公司并已实际履行。同时,汪家店村委会提供署名为“王成洋”的自动放弃“东方王府”商住小区项目的情况说明及“王成洋”证明复印件,欲证明系因天津盛泽公司自身原因,主动放弃本案工程项目。原告天津盛泽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几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述股权转让事宜不属实,且与原告无关。另查明,2014年12月,王成洋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平安开发公司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平安开发公司向其返还股权转让金2300万元及利息,该案现在本院一审审理程序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天津盛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3年12月11日协议书;2、马军强的承诺书;3、汇款回单;4、收据,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安置Ⅰ地块4#楼CFG桩施工分项承包协议复印件;3、安置房地块4#楼打桩补充协议复印件;4、土方工程合同复印件;5、关于自动放弃东方王府项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6、王成洋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被告汪家店村委会与原告天津盛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要求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协议要求,在天津盛泽公司向汪家店村委会支付320万元村民安置费后,汪家店村委会负责与原平安开发公司协商,促成由天津盛泽公司开发97亩商住项目和村民安置房项目并立即开工。同时,协议还约定如汪家店村委会不能与平安开发公司协商达成上述条件,则汪家店村委会应于20日内连本代息将所收的320万元退还天津盛泽公司。现汪家店村委会在收取320万元款项后,仍未促成由天津盛泽公司开发97亩商住项目和村民安置房项目并立即开工这一结果,构成违约,应及时退还天津盛泽公司3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提供署名为“平安开发公司”和“王成洋”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分项承包协议、“王成洋”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平安开发公司已将本案工程转让给天津盛泽公司并已实际履行及汪家店村委会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天津盛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汪家店村委会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承包协议当事人并非天津盛泽公司,天津盛泽公司与其公司股东王成洋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汪家店村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成洋在签署相关协议时系由天津盛泽公司授权所签,故对汪家店村委会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天津盛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320万元及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