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东欣仪表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东欣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奉化市东欣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益君。委托代理人:骆定良。委托代理人:骆善根。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高翔。原告奉化市东欣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东欣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定良、骆善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东欣仪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5月发生业务以来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得产品计人民币275161.95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已开具增值税发票9份,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84169.19元,尚欠货款90992.7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992.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奉化市东欣仪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9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经过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奉化市东欣仪表有限公司货款90992.7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由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