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阿英与韦永德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永德,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蒙里村红播社06号。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阿英(又名梁乜简),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蒙里村红播社06号。上诉人韦永德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阿英与被告韦永德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1日生育长女韦小简,2005年12月7日生育次女韦鸿婷,2007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韦鸿勋。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梁阿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韦永德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另查明,梁阿英于2009年5月做了绝育手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阿英与被告韦永德于2010年9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在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的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梁阿英提出要求与被告韦永德离婚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梁阿英已经做了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因此其要求次女韦鸿婷随其生活,由其自行抚养;长女韦小简、男孩韦鸿勋随被告韦永德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韦永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梁阿英与被告韦永德离婚;二、婚生次女韦鸿婷随原告梁阿英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女韦小简、男孩韦鸿勋随被告韦永德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阿英负担。上诉人韦永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不合法,未将传票向上诉人送达;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离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其实是嫌上诉人耳聋,家里又穷,没本事,所以才提出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请求二审改判不准予离婚。被上诉人梁阿英辩称,1、一审法院以留置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将诉讼文书当面交给上诉人的母亲,并拍照注明了当时送达的情况,文书送达的形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送达文书的程序合法。2、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双方自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已离开上诉人的家,上诉人也外出打工,双方已实际分居至今。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第一次向当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也未能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5日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情况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永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永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凌文楼审判员玉江审判员周百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黄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