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艳、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9月30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08年8月9日生育女孩周某丙。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常发生吵打,原告后来回云南生活。2010年6月,被告来云南看望原告却借故殴打原告,此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婚生小孩的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12月11日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恋,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较好,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非婚生育男孩周某乙,2008年8月9日又非婚生育女孩周某丙。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甲遂返回云南娘家。同年5、6月份原告前往深圳打工。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分居生活逾3年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将夫妻共有的存款20,000元交被告母亲用于修建房屋,该房屋现登记于被告母亲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及原、被告记录在案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甲、汤某甲的证言以及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大平掌村村委会及大平掌村下寨二队的一份合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分居生活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人张某甲仅出具一份自书证明,且无法定事由未出庭接受质证;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大平掌村村委会及大平掌村下寨二队的合开证明虽有出具证明的单位人员签字,但其合开证明的方式不符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汤某甲虽出庭,但其证言却未得被告认可,故其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恋爱期间双方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也一度较好。双方在此后共同生活中因有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并未伤及婚姻根基,故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双方分居满3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安心家庭生活并顾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能对原告多加关心和体贴,双方多沟通、交流并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