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仁寿县恒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恒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仁寿县恒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良(公司副经理),男,生于1976年3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松柏,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男,生于1990年1月10日,汉族。原告仁寿县恒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信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美信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俊良、叶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实际对蓝桥翠锦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于2012年8月30日业主委员会派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为0.6元/平方/月,计98.92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59元。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交纳服务费的标准、交费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尽到了管理服务责任。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今现已36个月拒不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欠费未果,又公告催收也不理,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36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2028元。被告刘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杰系蓝桥翠锦小区业主。2012年8月30日,仁寿县蓝桥翠锦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恒美信物业公司签订了《仁寿县蓝桥翠锦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交纳服务费的标准、交费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元/平方/月,壹年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9月30日前交纳一年期限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未支付总额的每月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9月1日8时起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另查明,被告刘杰住房面积为98.92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59.35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136元未交纳。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36元,并按约定承担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刘杰夫妻二人的房产证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仁寿县蓝桥翠锦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恒美信物业公司签订了《仁寿县蓝桥翠锦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恒美信物业公司履行了物管义务,提供了物管服务,被告刘杰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恒美信物业提供的服务,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其未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按实际未交纳金额的20%支付较为恰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仁寿县恒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136元,并承担违约金42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