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979)李白桦、陆剑南、蒋学民、刘飞诉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剑南,李白桦,蒋学民,刘飞,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陆剑南。原告李白桦。原告蒋学民。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侯佳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南湖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白桦、陆剑南、蒋学民、刘飞诉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白桦、陆剑南、蒋学民、刘飞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李白桦、陆剑南、蒋学民、刘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白桦、陆剑南、蒋学民、刘飞撤回对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白桦、陆剑南、蒋学民、刘飞负担。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海燕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