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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单连文与高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法行初字第43号原告单连文,农民。被告高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高密市姚哥庄驻地。法定代表人赵华功,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连文诉被告高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政收费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连文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其子办理户口,去村民委员会盖章,被告以原告欠村提留、乡统筹费为由拒不盖章。原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把历年所欠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缴上,2013年6月15日缴1000元整,2013年9月13日缴378.67元,2014年4月8日缴1500元整,以上共计2878.67元整,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所收取的费用根本无法律依据,而且是一种搭车收费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也违背了党在农村的一系列政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具体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所收取的费用共计2878.67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15日、9月13日、2014年4月8日盖有高密经济开发区东于家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三份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该案涉村提留、乡统筹费行政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由高密市朝阳街道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村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答辩人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如拒绝变更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或者不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其起诉。一、朝阳街道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划归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1)第92号)相关规定,农民应当依法向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根据上述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通过)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行为,属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村委会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违法收取乡镇统筹、村提留,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村委会为被告。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12月2日对以村委会为被告的案件受理问题作出规定:“对于村委会违法收取乡镇统筹、村提留、违法要求承担劳务、摊派、集资等行政管理行为,应当将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原告单连文是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东于家庄村村民。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均加盖“高密经济开发区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由村委会成员赵振杰、张春利签字,证实案涉村提留、乡统筹费等“历年陈欠”、“收历年欠款”,系由村委会收取的事实。综上,朝阳街道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案涉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取,答辩人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驻原姚哥庄镇政府驻地,与答辩人合署办公。东于家庄村是朝阳街道所辖62个行政村之一。关于案涉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取,答辩人并不知情,更未委托东于家庄村村委会收取。因此,答辩人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错列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项之规定,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或者不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立案之前,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因收款收据盖有高密经济开发区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公章,原告应当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庭后,本院对东于家庄村村文书张春利调查得知,收款收据中的“历年陈欠”系指以前欠的“三提五统”,确实是村民委员会收取的。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单连文系高密经济开发区东于家庄村村民。2013年6月15日、9月13日,2014年4月8日,单连文分三次向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历年陈欠”共计2878.67元。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盖有高密经济开发区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公章,“单位负责人”处赵振杰签字,“经收人”处有张春利签字。赵振杰系东于家庄村书记,张春利系村文书。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农民费用承担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收取村提留、乡统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收取“历年陈欠”系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故应当列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历年陈欠”系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村民委员会收取。立案之前,本院已告知原告错列被告,但原告单连文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连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凤香人民陪审员  郝秀淑人民陪审员  姜月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森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