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士仁与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士仁,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仁,男,汉族,1946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美伦花乡菁园B—***号。法定代表人张忠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文娟,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恩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士仁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伦花乡三期(春之城)A幢23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喃喃,孙士仁系涉案房屋的住户,伦华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1月17日,孙士仁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月牙塘派出所报警称,春之城小区物业公司把其水电停了,双方引发纠纷。月牙塘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联系春之城小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反映该住户已拖欠7年的物业费,所以拒绝为该住户服务。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孙士仁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4年12月30日签收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五华供电局出具的《用户基本用电信息及现场检测记录》和《客户报修现场服务签证单》中载明,孙士仁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多次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五华供电局95598服务热线和局领导反映涉案房屋供电异常,该局工作人员在供电报修服务需求后,累计5次及时为孙士仁提供了现场上门服务,并于2014年12月16日现场做了一表一户供电线路及计量装置的在线测试,检查结果计量装置合格、用电负荷无异常、无过负荷分闸停电等情况,现场电器设备运行正常,满足技术要求。多次现场出现的异常停电主要是计量装置出线侧的低压空气开关分闸所致。经现场核实了解,该开关为孙士仁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管辖范围,且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也肯定答复系其人为停电。另外,根据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关于春之城A栋2301号客户用水问题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孙士仁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多次致电、来访,反映用水异常问题,管网维护部先后三次(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到小区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表前供水设施运行正常,表后闸门被人为关闭。因表后供水设施按照《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属用户产权,由用户自行管理维护。还查明,涉案房屋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用电量为286度,抄表止数为4817度;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用电量为107度,上次示数为4817度。一审庭审中孙士仁陈述因其没有向伦华公司交纳物管费,2014年11月10日被伦华公司停水,2014年11月17日被停电;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水和电的使用都是断断续续的,在春节前拨打了市长热线后恢复了电的使用,2015年4月21日恢复水的使用。伦华公司陈述并未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现孙士仁认为伦华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伦华公司停止断水断电的侵权行为,恢复水、电的正常使用;2、伦华公司赔偿因断水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伦华公司在云南信息报、都市时报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伦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孙士仁主张因其没有交纳物管费,伦华公司切断了其水、电的使用,对此伦华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孙士仁并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伦华公司存在切断水电的侵权行为以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应由孙士仁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且一审庭审中孙士仁陈述春节前已恢复电的使用,2015年4月21日恢复了水的使用,故一审法院对孙士仁要求伦华公司停止对孙士仁断水断电的侵权行为,同时恢复孙士仁的水、电正常使用,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士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士仁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孙士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停水停电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首先,上诉人已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用电保修现场服务签证单以及用水情况,能够证实上诉人水电阀门均系被上诉人私自关闭,被上诉人在法律上已自认其违法切断上诉人水电。被上诉人并不是供水供电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上诉人按期缴纳水电费的情况下,无权私自断水断电。其次,水电阀门均位于小区顶楼封闭房屋内,由被上诉人负责专门管理,除了被上诉人能够关闭水电开关外,其他人无法进入。二、被上诉人恢复水电使用是因上诉人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被上诉人迫于法律责任的追究才不得不恢复水电。三、被上诉人违法停水电致使上诉人无法居住,导致上诉人在外租房并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系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但一审法院却未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四、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被上诉人应当在云南信息报、春城晚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伦华公司针对上诉人孙士仁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承租段某某的房屋居住并支付租金12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孙某某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所作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对《用户基本用电信息及现场检测记录》和《客户报修现场服务签证单》的内容不清楚,对伦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系其人为停电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未向供电公司及上诉人答复过停电的原因。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客户报修现场服务签证单》以及《客户报修现场服务签证单》中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被断水断电均系人为因素所致,并且住户的供电装置也处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答复系其人为分闸停电,上诉人所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中也反映出双方因上诉人拖欠物管费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据此拒绝为上诉人提供服务。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缴纳电费发票及电费计算清单并未有上诉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用电情况,《用水登记表查询单》中载明2015年1月7日至4月4日期间上诉人并未用水。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断水断电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认可现水电已恢复正常使用,其不再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水电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经济损失,其中12000元系租房损失,因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并且上诉人也存在未缴纳物管费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认上诉人的损失为3000元。对于其主张的其余8000元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请求,因上诉人也具有相应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孙士仁赔偿损失3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孙士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士仁承担100元,被上诉人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士仁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