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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朝与何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何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杨朝,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葛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一飞,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杨朝与被告何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一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朝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40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1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推脱没钱,请求延期,过后不接原告电话。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何一飞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原告杨朝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何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何一飞从杨朝处借款400000元,并向杨朝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朝现金400000元正”。因何一飞未返还借款,杨朝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何一飞从杨朝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杨朝有权要求何一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杨朝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何一飞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何一飞向杨朝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杨朝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双方的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杨朝有权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一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朝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杨朝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欠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何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