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耿某某,女,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敖某某,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公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界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举行婚礼,于1998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日生育长子敖某甲,2001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敖某乙,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多次发生家庭暴力。2012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打架,之后被告就丢下原告和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也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原告与被告虽然存在婚姻关系,但至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维护合法权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瓦房一间半归被告所有。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于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被告住所地了解情况并调取村委会证明和调查笔录各一份。根据了解,被告敖某某确实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家,两子女一直确实都是原告照管。经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日生育长子敖某甲。2001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敖某乙。两子女敖某甲现随原告在外打工,长女敖某乙原告安排在某镇上初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现被告离家出走三年,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已经妥善安排了两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自愿承担子���的抚养事宜。原告以被告不照管家庭,分居满二年为由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财产瓦房一间半,但因被告未答辩和出庭,无法确认,故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二、长子敖某甲和长女敖某乙由原告耿某某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兵人民陪审员 黄 德 贤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