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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同济支行与被告郭东辉、张秀艳、郭旭辉、刘成、郭晓辉、周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同济支行,郭东辉,张秀艳,郭旭辉,刘成,郭晓辉,周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同济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乌兆慧,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秉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该行职工。被告郭东辉,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艳,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旭辉,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晓辉,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海军,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同济支行(以下简称同济支行)与被告郭东辉、张秀艳、郭旭辉、刘成、郭晓辉、周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告郭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辉、张秀艳、刘成、郭晓辉、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济支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同济支行与被告郭东辉、张秀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东辉、张秀艳与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16.8%。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海军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海军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旭辉、刘成、郭晓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旭辉、刘成、郭晓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贷款合同期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郭东辉、张秀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618.66元、期内利息2407.24元、逾期利息34745.62元(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及2015年5月8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对被告周海军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郭旭辉、刘成、郭晓辉、周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旭辉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郭东辉、张秀艳、刘成、郭晓辉、周海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同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东辉、张秀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16.8%,逾期利率25.2%。2、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周海军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被告郭东辉、张秀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3、房屋所有权证1份及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周海军用作抵押的房产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利。4、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郭旭辉、刘成、郭晓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旭辉、刘成、郭晓辉为被告郭东辉、张秀艳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及各项诉讼费用。5、借据1枚,证明原告向被告郭东辉、张秀艳支付借款的事实。6、债务清单1份,证明被告郭东辉、张秀艳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尚欠借款本息。被告郭旭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旭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同济支行与被告郭东辉(借款人)、张秀艳(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年16.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年25.2%。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借款人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分十五期还款,每月还款74596.34元,以上还款数额包含本金及期内利息,每月本金及利息数额各不相同。同日,原告同济支行与被告周海军(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周海军以其自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房屋一处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旭辉、刘成、郭晓辉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东辉、张秀艳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已还清,2014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7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3618.66元。2014年4月25日前的期内利息已还清,2014年5月23日偿还期内利息466.81元,尚欠期内利息2407.2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同济支行与被告郭东辉、张秀艳、周海军、郭旭辉、刘成、郭晓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同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郭东辉、张秀艳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上述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东辉、张秀艳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同济支行与被告周海军已就涉案房产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本案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旭辉、刘成、郭晓辉为被告郭东辉、张秀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旭辉、刘成、郭晓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东辉、张秀艳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周海军对被告郭东辉、张秀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周海军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仅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东辉、张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同济支行借款本金143618.66元、期内利息2407.24元、复利(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各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25.2%标准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以各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25.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同济支行对被告周海军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郭东辉、张秀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郭旭辉、刘成、郭晓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旭辉、刘成、郭晓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东辉、张秀艳追偿。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同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2103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