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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习强与四川鑫福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习强,四川鑫福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习强,男。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福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敬均平。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习强因与原审被告四川鑫福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高速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习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被上诉人鑫福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习强曾系鑫福高速公路公司职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鑫福高速公路为王习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17日,王习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导致身体残疾。2014年9月20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习强承担15%的民事责任。该判决认定王习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335972元。扣除财产损失及王习强自身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后,王习强因身体伤害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85836.55元。王习强在诉状中确认其获得的第三人赔偿额为292826元。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期间,王习强在鑫福高速公路处上班。2013年8月8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习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27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王习强符合伤残捌级。2014年8月21日,王习强与鑫福高速公路签订《协商一致解决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均同意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社保、福利同时终止。二、王习强应在2014年8月18日前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办妥有关手续后,鑫福高速公路公司应在2014年8月21日前向王习强支付40429.3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以及其他因劳动合同解除而依法应支付的损害赔偿费及有关补助费用,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二审法院判决执行结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规定进行结算)。三、双方还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各自义务。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费用、赔偿或补偿。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亦已结清,双方无其他争议。鑫福高速公路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已支付人民币40429.3元。之后,王习强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鑫福高速公路公司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8月19日,劳动合同期满未签劳动合同应补发的3.5个月工资:3.5×10200=35700元、医疗费13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50元/天=5900元(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交通食宿费826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后续治疗期)1.5×10200元/月=15300元、生活护理费80元/天×30天×12个月=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元/月×11个月=11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050元/月×26个月=79300元、辅助器具费510元,共计456244元。2014年12月9日,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习强的仲裁请求。王习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诉讼中,王习强、鑫福高速公路均确认王习强的工资收入已超过眉山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眉山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2014)德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程度鉴定表、解决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判认为,关于王习强请求鑫福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王习强、鑫福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4年3月26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王习强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此期间,王习强、鑫福高速公路于2014年8月18日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是王习强、鑫福高速公路公司劳动合同的延续期间,王习强在此期间提供劳动也是履行原合同内容的行为,不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王习强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关于王习强请求鑫福高速公路公司一次性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该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补足相关待遇,其中社保经办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费差额部分、用人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差额部分。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与侵权赔偿项目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无法逐项进行补差,相反采取总额补差的方式更符合法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有利于第三方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赔偿并减少诉累。对于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路径,原审法院认为,因职工工伤保险费系用人单位购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亦是向用人单位支付,故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仍存在统一支付义务。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统一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后,其可以再向社保经办部门申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差额部分。同时,王习强、鑫福高速公路公司在签订《协商一致解决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约定“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二审法院判决执行结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规定进行结算”,故本案中王习强有权利向鑫福高速公路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原审法院认定王习强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110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护理费:13628元。4、交通费:12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超过眉山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眉山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则原告的该笔费用为:3050元/月×3倍×11月=10065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050元/月×26月=79300元。7、后续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便停止发放,工伤职工开始享受伤残待遇,故王习强再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王习强、鑫福高速公路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是对该笔费用的补充。故王习强主张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9、王习强主张轮椅费:轮椅属于辅助器具,其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时应当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习强未提供相应机构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轮椅费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王习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307087元。王习强确认其因第三人侵权获得的身体伤害赔偿金额为292826元,其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确认。故王习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307087元-292826元=14261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42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鑫福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习强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4261元。二、驳回原告王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习强负担9元,被告四川鑫福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元。王习强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习强的医疗费为110539元不正确。上诉人尚有5481.85元医疗费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之后发生的,应当由工伤待遇补足。2、上诉人王习强与鑫福高速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已产生了后续治疗费26606.8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补足。原判认为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不当。3、王习强在第三人获得的赔偿款为286051.3元。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习强在第三人获得的赔偿款为292826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予更正,因此鑫福高速公路公司还应补足王习强在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差额6774.7元。遂请求:1、判令鑫福高速公路公司在原判基础上再补工伤待遇差额38863.37元。2、本案上诉费由鑫福高速公路公司负担。鑫福高速公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工伤职工未获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习强已于2013年8月8日经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王习强有权要求鑫福高速公路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关于上诉人王习强上诉称尚有5481.85元医疗费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之后发生的和上诉人王习强与鑫福高速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已产生了后续治疗费26606.82元,应当由工伤待遇补足的意见,经查,就王习强主张的交通事故处理后发生的医疗费5481.85元和后续治疗费26606.82元,因四川省德阳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王习强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就有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该笔费用就是用于王习强因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治疗。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两笔费用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计算,并予以赔偿。故王习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习强上诉称其在第三人获得的赔偿款为286051.3元。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习强在第三人获得的赔偿款为292826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予更正,因此鑫福高速公路公司还应补足王习强在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差额6774.7元的意见,因上诉人王习强在起诉状中已确认其在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款为285836.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主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该陈述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判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习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梅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姚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