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执字第4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月仙与蒋宏胜、杜春芳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月仙,蒋宏胜,杜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2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俞月仙,女,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蒋宏胜,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杜春芳,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俞月仙与被告蒋宏胜、杜春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蒋宏胜、杜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俞月仙售房款22.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蒋宏胜、杜春芳共同负担。因义务人蒋宏胜、杜春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俞月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蒋宏胜、杜春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蒋宏胜、杜春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蒋宏胜、杜春芳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杜春芳银行账款人民币16,000元。同时将被执行人蒋宏胜、杜春芳录入失信人员名单。除此,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491号民事判决除执行到人民币16,000元外,余款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