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6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贺建根与唐千祥、王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建根,唐千祥,王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691-1号申请执行人贺建根,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馨香园*单元***号。被执行人唐千祥,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诸甲亭乡龙井村唐家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龙泉村余冲组散户。被执行人王翠珍,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诸甲亭乡龙井村唐家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龙泉村余冲组散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建根与被执行人唐千祥、王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唐千祥、王翠珍应向申请执行人贺建根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366400元、诉讼代理费1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9605元、执行费1941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唐千祥、王翠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