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侯一×、彭××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一×,彭××,庄一×,王一×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一×。2014年10月30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赵国钦、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别名“杨杨”,无职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被告人庄一×,外号“小庄”,无职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被告人王一×,别名“瑶瑶”,无职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及其辩护人赵国钦、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戴玮(另案处理)租用了本市南开区凌宾路苏商科技大厦的606-609室用于开设赌场,从事以德州扑克为赌博手段的赌博活动,后戴玮与被告人侯一×商议后确定以“抽头”的方式作为给被告人侯一×的报酬并让其帮助介绍、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活动,期间并招募了被告人彭××、庄一×、王一×作为赌场荷官(即发牌手),为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服务。该赌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组织人员进行聚众赌博,并以抽取每局赌资的5%“水钱”作为赌场盈利。在该赌场开始经营后,被告人侯一×负责赌场日常的经营和人员招募等工作,并与戴玮约定由被告人侯一×获取其介绍的参与赌博人员消费数额的50%作为报酬。被告人彭××自2014年9月25日以来,在该赌场内担任荷官,为参赌人员提供发牌等服务,并收取工资及参赌人员给予的小费获取报酬,至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时,被告人彭××在该赌场内获利共计人民币21820元;被告人庄一×自2014年9月16日以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时,其在该赌场内获利共计人民币42445元;被告人王一×自2014年9月16日以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时,其在该赌场内获利共计人民币14935元。2014年10月3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了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及参与赌博的人员戴××等十一人(均已另案处理),查获并扣押了参赌人员用于赌博的资金现金人民币26185元、赌场内用于赌博的资金现金人民币24700元及无人认领的用于赌博的资金现金人民币112938元,以上查获涉案赃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63823元。另经公安机关查明,该赌场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非法经营至2014年10月30日被查获,涉及的赌资款项共计人民币687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郑××、刘××、王二×、独翔、张××、李一×、王三×、侯二×、李二×、史××、甄××、庄二×、王四×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及检查笔录,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侯一×的辩护人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案在同类犯罪中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其所提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侯一×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一×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筹码,设定赌博方式,核四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庄一×、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获利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侯一×予以从轻判处;对被告人彭××、庄一×、王一×予以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侯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庄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王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6382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人民陪审员 吴月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合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0000元以上的;(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0000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