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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仝书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书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仝书成,男。曾因扒窃于2000年4月至2011年3月间被杭州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和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多次行政处罚及教育。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书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开宇、书记员王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书成于2015年5月27日4时30分在乘坐广州至大连的T370次列车时,趁4号车厢旅客尹某某起身放行李之机,将其放在右后裤兜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仝书成抓获,现被盗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书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仝书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仝书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对被告人仝书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仝书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移交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仝书成指认所盗窃的人民币照片、被盗人民币照片、手提袋照片;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杨某、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书成扒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仝书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仝书成具备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及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仝书成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仝书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鄢冰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