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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健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李健,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启伟,古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刘勇,男,生于1975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健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被告刘勇与其系好朋友。2011年被告刘勇在马蹄乡街村经营摩托车业务,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8464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且约定逾期未还违约金和造成诉讼后自愿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逾期,经原告催促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还余149145元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145元和自2013年4月30日至现在按照每月2%计算的逾期未还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刘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健系泸州市鑫杰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刘勇与泸州市鑫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在古蔺县马蹄乡销售摩托车的合同,原告李健负责联系该销售网络点。因公司对销售网络点采取定点包干负责制的管理模式,即公司销售人员分别与各销售网络点实施“捆绑式”管理,也就是公司销售人员销售业绩与定点负责的销售网络点业绩挂钩,实行同奖惩,且公司销售不实行赊销。因被告刘勇经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在公司提货后分七次向原告李健借款共计318464元。每次借款被告刘勇都向原告李健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及还款时间,部分借款约定了逾期未还的违约金。其中13360元,定于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违约金;其中99830元,定于2012年2月20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承担借款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其中33840元,定于2013年4月2日归还,逾期自愿承担借款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这三份借条金额共计133670元,没有注明借款日期。于2011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4904元,其中67104元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归还,逾期自愿承担借款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378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金。2012年5月2日借款33370元,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承担借款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2日借款33160元,定于2013年1月18日前归还。被告刘勇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169319元,余下的1491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7份、被告刘勇于2011年3月1日、2013年12月6日与泸州市鑫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摩托车销售合同及政策、泸州市鑫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销售管理等制度的说明及被告刘勇向原告李健出具借条后未注明借款时间的提车日期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梁红、胡宇的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勇自2011年起因经营摩托车向原告李健分七次借款共计318464元,并归还169319元,余下的149145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勇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其未按时支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李健要求被告刘勇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30日至现在按照每月2%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刘勇在向原告李健借款时,部分借款未约定违约金且被告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偿还的借款优先适用约定了违约金的借款部分,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故对其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勇归还原告李健的借款本金149145元,并支付原告李健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铭人民陪审员  徐小燕人民陪审员  文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爽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