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传唤羁押,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至本市姑苏区、相城区等地,采用撬玻璃门把手的方法盗窃作案10次,窃得30余家店铺内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8702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相城区等地,采用撬开玻璃门把手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10次,窃得30家店铺价值人民币18702元的现金、电动车、香烟、电脑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机电五金城马大姐家常菜饭店,采用撬玻璃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马某乙自制的香肠。2、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机电五金城阿凡提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510元的苏烟3条、九五至尊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3、2015年1月17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昌华集团,采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周某的鑫灿影楼百货店内窃得人民币200元,在被害人张某甲的童颜无季店窃得衣服1套,在被害人潘某的紫金达婚纱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腾羚电动车1辆。案发后,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4、2015年1月2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玫瑰田、玫瑰苑、打柴浜等地,采用上述手段,在被告人蒋某的星梦礼服店窃得人民币100元,在被害人辛某的依仪婚纱店窃得人民币100元及外某在被害人施某的盛世新娘婚纱店内窃得人民币300元,在被害人张某乙的圣洁婚纱店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在被害人李某乙的璐璐花边店窃得人民币150元,在被害人许某的喜登男装店窃得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490元的皮鞋3双、衬衣4件、西服1件,在被害人梁某的金美嫁衣店窃得人民币80元,在被害人崔某的施诺兰蒂婚纱店窃得人民币30元,在被害人马某甲的翠翠嫁衣店、被害人魏某的欧瑞礼服店、被害人郭某甲的罗曼之约婚纱店、被害人江某的雅萱婚纱店、被害人李某丙的爱之源婚纱店、被害人郭某乙的锦依婚纱店、被害人王某甲的彩蝶婚纱店行窃,但均未窃得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皮鞋3双、衬衣3件、西服1件发还被害人许某。5、2015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至本市相城区花雨酒行,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人民币300元、黄金叶香烟2条、冬虫夏草香烟2条、苏烟4条、中华香烟3包。经鉴定,被查获的黄金叶香烟16包、冬虫夏草香烟1条、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27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黄金叶香烟16包、冬虫夏草香烟1条、苏烟1条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丙。6、2015年3月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本市相城区大益茶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的台式电某7、2015年3月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玫瑰苑,采用上述手段,在新潮婚纱店窃得关公像1只及支票,在被害人李某丁的伊人丽影婚纱店窃得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清华同方电脑某案发后,支票2张、电脑主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丁、李某丁。8、2015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艺琅美容美发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剪刀1把。9、2015年3月9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本市相城区新康药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的人民币50元及台式电某10、2015年3月1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本市相城区建元路,采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丁某的新源达家具店窃得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明基台式电脑1台,在被害人王某乙的金藤标藤艺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在被害人沈某的志邦酒店家具店、欧罗莱床垫床具店行窃,但均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联想笔记本电脑、明基台式电脑各1台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丁某;追回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王某乙。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还查获人民币1036元以及作案工具锤子1把、老虎钳2把、电筒1只、口罩3只并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均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马某乙、杨某、周某、潘某、张某甲、蒋某、辛某、郭某甲、江某、施某、张某乙、马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许某、魏某、郭某乙、王某甲、梁某、崔某、方某、张某丁、李某丁、张某丙、陈某乙、钱某、沈某、丁某、王某乙、尤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和相关的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书证送货凭证、非机动车信息、发票包装、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记录、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虽然有未窃得财物的情况,但仍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量。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六元中,发还被害人杨邦松人民币二百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周杨林人民币八十六元、发还被害人蒋诗芸人民币四十三元、发还被害人辛乃福人民币四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施华东人民币一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张为国人民币四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李露露人民币六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许修保人民币一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梁根琴三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崔雪明人民币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张敏人民币一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李先武人民币八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钱虹人民币二十一元;责令被告人朱某继续退赔香肠发还被害人马玲琼、退赔人民币二百八十五元、苏烟三条、九五至尊香烟二条、硬中华香烟一条(或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杨邦松、退赔人民币一百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周杨林、退赔衣服一套发还被害人张凤芝、退赔人民币五十七元发还被害人蒋诗芸、退赔人民币五十七元发还被害人辛乃福、退赔人民币一百七十一元发还被害人施华东、退赔人民币五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张为国、退赔人民币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露露、退赔人民币一百七十一元、衬衣一件(或折价款人民币四十元)发还被害人许修保、退赔人民币四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梁根琴、退赔人民币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崔雪明、退赔人民币一百七十一元、黄金叶香烟四包、冬虫夏草香烟一条、苏烟三条、中华香烟三包发还被害人张敏、退赔台式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方荣旗、退赔关公像一只发还被害人张中丽、退赔人民币一百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李先武、退赔剪刀一把发还被害人陈浩、退赔人民币二十九元及台式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钱虹。三、作案工具锤子1一把、老虎钳2二把、电筒一1只、口罩3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军审 判 员 刘扬人民陪审员 孙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