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甲),男。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甲)醉酒后驾驶陕Dxxx**号小型越野车沿咸阳市金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号桥十字200米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杨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杨某某(甲)的驾驶证、驾驶人杨某某(甲)的信息查询结果单、陕Dxxx**号小型越野车的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抽血照片、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关于查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甲)经过的证明;鉴定意见: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酒检)字【2015】第10x号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酒醉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甲)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甲)确已悔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清)。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杨某某(甲)在公共场所饮酒。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