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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姚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农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甲窜至本村姚某丁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电子表一块。2、2014年9月8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窜至本村姚某丁家中,盗窃冲击钻一个、雨衣两件。经鉴定,被盗雨衣价值60元,被盗冲击钻价值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到惠民县魏集镇姚家口村姚某丁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电子表一块。2、2014年9月8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到惠民县魏集镇姚家口村姚某丁家中,盗窃冲击钻一个、雨衣两件。经鉴定,被盗雨衣价值60元,被盗冲击钻价值20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甲入户盗窃作案2起,被盗财物价值22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冲击钻、雨衣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姚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丁、姚某戊陈述,证人姚某乙、姚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滨惠价鉴字(2014)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姚某戊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