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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天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91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惠,无业。1992年2月4日因盗窃被原曲靖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批准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1994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原曲靖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7月21日脱逃;200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脱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2月1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巫赛亚,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惠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张天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天惠,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天惠于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用活动扳手撬开腾冲县腾越镇观音塘滨河小区244号防盗窗进入被害人段某家中,盗得176件翡翠饰品、17件玛瑙手镯、10件镶有翡翠的金属饰品、9件琥珀饰品、1个黑色NoifeieMingPin牌单肩包、1辆黑红相间的喜得利xds型26寸山地自行车、1件黑白相间的女士HSTYLE全新T恤、1双全新男士白色态竹纺护足保健牌袜子,价值人民币607000元,以及部分无法进行成分检测的各类饰品,同年31日12时许,公安干警在腾冲县腾越镇“亿翡翠”环岛“云上四季”酒店将张天惠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张天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天惠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辨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天惠盗窃价值607000元的物品,以及部分无法进行成分检测的各类饰品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张天惠被抓获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对被盗现场腾冲县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滨河小区244号段某家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段某经混同辨认,确认张天惠即为盗窃其家中财物的男子。张天惠对撬开进入段某家室内的防盗窗、对盗窃玉石、首饰等物品的二楼卧室及盗窃自行车的车库、对丢弃活动扳手的池塘、丢弃白手套及自行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和指认。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段某家后面的水池里,提取到张天惠丢弃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张天惠租住的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叠园小区160号附3号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张天惠盗窃的物品。6.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天惠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607000.00元,以及部分无法进行成分检测的各类饰品。7.被害人段某陈述了发现家中被盗后报案,后从小区监控中看见了盗窃其家中财物的张天惠,之后在亿翡翠环岛旁边看见张天惠,即向民警报案,民警当场将张天惠抓获。8.被告人张天惠对盗窃事实亦供认,且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9.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玉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嵩明监狱(2014)嵩狱字第8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天惠于1992年2月4日因盗窃被原曲靖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批准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1994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原曲靖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7月21日脱逃;200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刑期,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在嵩明监狱服刑期间,于2004年5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后经7次减刑共减刑期九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其虽认罪态度好,且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但其不思悔改,才被减刑释放,又犯本罪,不足以从轻判处。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坤宾审判员  刘晓琨审判员  谭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崇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