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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汝洪与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汝洪,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倪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金汝洪。委托代理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华,执行董事。被告倪建华。原告金汝洪诉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倪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汝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倪建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底,倪建华因其经营的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200元(算到2015年8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1分2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9200元。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倪建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2%,借期一年。该借条有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倪建华签名。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应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建华系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根据原告陈述系用于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无证据证明系用于被告倪建华个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倪建华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的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汝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汝洪要求被告倪建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