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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学文化,无职业,取保候审前住乌兰察布市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5)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上道路上行驶,行驶至集宁区滨河路“江东郡”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抓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医务人员抽取孙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7月30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1.9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孙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孙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交)检(酒精)字【2015】0050号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盛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