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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胡春英与马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英,马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胡春英。委托代理人钟新国,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虎强。原告胡春英诉被告马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可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英诉称:马虎强与她原有借款往来。2015年2月7日,马虎强确认结欠她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她多次催讨,马虎强至今不还。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马虎强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马虎强支付以400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马虎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虎强辩称:其确实结欠胡春英借款40000元,对于胡春英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均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胡春英出借马虎强130000元,至2015年2月7日止马虎强支付胡春英93000元。2015年2月7日,马虎强确认结欠胡春英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兹马虎强于2015年2月7日向胡春英借现金40000元,于2015年5月底前归还款。”2015年7月1日胡春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马虎强归还借款等。以上事实,有抵押设立协议、借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胡春英出借马虎强130000元,胡春英自认收到马虎强归还的93000元但主张其中3000元为归还的利息。胡春英虽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但马虎强于2015年2月7日向胡春英出具借条确认其仍结欠胡春英40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自认结欠胡春英借款40000元的债务,系马虎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胡春英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马虎强结欠胡春英借款4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马虎强与胡春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马虎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是纠纷的起因,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胡春英要求马虎强承担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虎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胡春英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胡春英已预交),由马虎强负担(胡春英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马虎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胡春英。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