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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书祥、花银海、高群法、高留群、张文治与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张书祥,男,1968年9月1日出生。原告花银海,男,1950年1月7日出生。原告高群法,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原告高留群,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张文治,男,194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法定代表人安广涛,镇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祥、花银海、高群法、高留群、张文治诉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组织薛店镇花庄村村支部书记张福春等村干部,在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张书祥、花银海、高群法、高留群、张文治等人承包地的古枣树砍伐,后经报案,新郑市森林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新郑市林业局已经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补种与被挖枣树同树龄的9500棵枣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张书祥、花银海、高群法、高留群、张文治提供的郑州市林业局于2014年2月14日对高留群的答复意见第三部分表述:“针对你反映的新郑市薛店镇花庄1队、2队枣树采伐(移植)问题”,说明涉案枣树的所有权人是新郑市薛店镇花庄1队、2队,而非张书祥、高留群等五原告,其五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新郑市森林公安局不予立案告知书和郑州市林业局于2014年2月14日向高留群出具的答复意见均予以证实,涉案枣树不是采伐,而是移植。新郑市花庄村支部采挖枣树的行为不是一种毁林行为,仅是移植,并不影响枣树的生长,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损失。若说损失存在,也是村民自身阻拦移植造成的,这部分损失显然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诉讼中,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第一村民组和第二村民组在被告薛店镇人民政府建设“新郑市薛店镇第三社区(好想你)新型社区”项目期间,采挖、移植该两个村民组的约1870棵枣树过程中,造成部分财产损失,该两个村民组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原告张书祥、花银海、高群法、高留群、张文治等五人不能完全代表两个村民组全体成员行使权利,不能以五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书祥、花银海、高群法、高留群、张文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