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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盛雅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33号原告佛山市盛雅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村委会陈洞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程华宝。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嘉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8号二十八楼。法定代表人张文俊。委托代理人刘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宇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盛雅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曾宇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代理原告的产品出口业务,被告代理原告贷物出口后,由被告代收国外客户货款,被告收取一定的代理费后就将货款退还给原告。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及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确认原告对其享有应收款债权3385810.31元,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应收款债权121344.44元,并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享有应收款债权总额为3507154.75元。2015年2月,原告在向被告追款过程中了解到,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现已无资金维持日常管理开支,于2015年2月1日起停产。现诉请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350715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及数额。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一、三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丙方享有应收款债权121344.44元;乙方对丙方享有应收款债权3385810.31元;二、甲方同意将其丙方享有的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该债权衍生的利息及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受让后,乙方对丙方享有债权总金额3507154.75元;三、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向乙方直接清偿上述债务,丙方不履行清偿义务的,乙方有权以其名义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丙方主张全部权益,甲方不得向丙方追讨或主张上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属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款项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盛雅宠物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3507154.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48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29元,由被告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