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田永成与高龙、阮胜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高某,阮某某,冯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曾用名:高青山)男,汉族,1988年3月2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阮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高某、阮某某、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阮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经高某介绍,原告将其塔吊租给冯某某使用,月租金5500元,租期一年,至2014年10月期满,租赁期满后,经人说话,原告同意将租金减少为275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租金10000元,余下17500元未还,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田某某塔吊租金(17500)元壹万柒仟伍佰元整。高某,2014、10、12号,担保人:阮某某、冯某某、乐尚意”。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7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高某、阮某某、冯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是原告田某某的塔吊的实际租赁人,双方没有签定书面租赁合同,仅口头约定,租期一年,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月租金5500元,被告高某租赁后,将塔吊转手给被告冯某某使用,因塔吊在租赁期间因停工未曾使用,故租赁期满后,原告仅按5个月的租期收取租金,租金为27500元,被告高某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租金10000元,并就余下17500元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阮某某、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未曾约定担保方式。2015年4月23日原告田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高某租用原告的塔吊,应当支付对应价款,被告阮某某、冯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应承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被告阮某某、被告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高某、被告阮某某、被告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钱 奎人民陪审员 刘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