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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0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西资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439。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浣玲、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浣玲、邓德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在珠海市淇澳大桥北对开300米海面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某因收放鱼笼的问题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在船上用木浆击打程某,致其左上肢长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某、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被害人表达悔意且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冲突中被告人也有受伤,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某因收放鱼笼问题发生肢体冲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程某对冲突的发生和升级负有责任,故被害人程某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程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予以概括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审 判 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