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梁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再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1日到九潮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吴某玲,2004年3月15日出生;次子吴某睿,2012年8月14日出生。由于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喝酒彻夜不归,好吃懒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经一年多时间。为此,特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所欠的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四、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均系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被告既不喝酒也不赌博,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夜不归宿的坏习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被告均外出务工,但并没有分居生活,原告今年过年都还一直和被告在家里一起过年,过年后原、被告才各自外出务工的,不应以此作为认定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1日到九潮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3月15日生育女孩吴某玲,于2012年8月14日生育男孩吴某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九潮镇贡寨村五组的3间2层木质结构房屋一栋,被告辩称该房子系其父亲利用新农村建设政策建造的,有政府补助30000.00元,该房屋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原告去四川考察做服装生意后,以原、被告的名义向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九潮支行贷款50000.00元用于投资服装生意,原告表示自己愿意偿还该债务,被告表示认可。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尚欠被告表姐夫石含荣10000.00余元,尚欠被告姐夫吴锦桥15000.00余元用于买瓦,尚欠杨华开5000.00元和周阿牛2000.00元用于儿子吴某睿住院开支,原告对这些债务均不认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为维护家庭完整及子女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应当彼此了解,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仅以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夜不归宿、好吃懒做、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学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