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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子林与陈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林,陈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姚子林。委托代理人:干伯煊,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伯军。原告姚子林为与被告陈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子林的委托代理人干伯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子林起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并书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姚子林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特立此据。经借人:陈伯军2013.6.20。”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4日和2013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伯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及同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而且经向被告核实,其承认了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6月10日及同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汇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经催讨,被告也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伯军归还原告姚子林借款115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陈伯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微信公众号“”